臺灣臺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林慧音 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2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
貳仟壹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5年10月2日自天月大廈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原
區分所有權人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眾
公司),辦理本社區地下三、四樓停車場(以下簡稱系爭停
車場)及甲棟一至五樓、乙棟二、三樓(以下簡稱甲乙棟建
築)之產權移轉登記,自登記日起被告即成為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場面積929.2坪(3107.26平方公尺×
173/175×0.3025=929.2坪)、系爭甲乙棟建築面積
2206.22坪【(5402.51+284.27+2201.99)平方公尺×
72958/100000×0.3025=2206.22坪】。被告既為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應於
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依天月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每坪每
月繳交新台幣(以下同)120元計算。」。然被告猶欠繳系
爭停車場自95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系爭甲乙棟建物自96
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管理費,經原告發函催繳,被告迄
今仍不繳納。
2、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管理費係以每坪
每個月120元計算,被告①系爭停車場部分面積929.2坪,
欠繳期間95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應繳管理費1,895,568
元,(120元×929.2×17=1,895,568元)。②系爭甲乙
棟建物部分面積2,206.22坪,欠繳期間96年9月起至97年2
月止,應繳管理費1,588,478元,(120元×2206.22×6
=1,588,478元)。以上共計3,484,046元。
3、爰訴請被告給付3,48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Ⅰ、關於商場部分:
①關於系爭建物(即系爭甲棟1~5樓、B1、B2及乙棟2~3
樓)部分,係作為商場使用,其管理費之數額,本應較一般
住家用途者為高,而一般住家之管理費亦較停車場高,是以
商場之管理費更應較停車場為高,且系爭建物之監控設備及
消防受訊主機等亦設置於天月大廈之中控室,且由原告所聘
請之人員24小時進行監控,被告即應遵守規約,按月繳納管
理費。
②系爭建物既屬於天月大廈內之專有部分,被告即為天月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二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被告既身為天月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衡諸一般商場因對社區管理維護衝擊之
影響遠較住家或辦公室為大,其管理費較住家、甚或是辦公
室使用者為高者實務上多有,因而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其金
額依天月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以每坪120元計算,
係以一般住家費率計算,對於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商場使用
而言,已提供相當之優惠。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有獨立水電表及獨立之保全、門禁管制
等云云,然本件系爭甲棟後花園雖經約定由被告專用,惟該
後花園花草之平日維護、保養、修剪等工作,均由原告負責
,且後花園之監控攝影設備為原告所安裝,其平日維護、損
壞更新亦由原告負責,且監控設備仍由原告所聘請之保全、
機電人員24小時進行保養及監控。又系爭甲乙棟建物雖由被
告專有,並作為商場使用,惟其內部所裝設之消防受訊總機
,亦設置於原告之中控室內,且24小時均由原告所聘請之保
全、機電人員對此進行監控,如訊號顯示異常,即由上開監
控人員先行為簡易之處理;再者,於系爭甲乙棟建物之人員
下班後,其消防設備亦由原告之管理中心予以接管。且系爭
甲乙棟建物營業用之溫泉水水費及溫泉管線維護保養費,亦
由原告所支付,且地下室四樓所設置之污、廢水池大多為被
告所專用,其保養、檢修及污水池定期抽水肥亦由管委會負
責並支出費用。被告所有之發電機,每隔2至3年均需進行
大保養,此亦由原告所負責並進行。
④被告雖又抗辯其有獨立之門禁,水電費用亦自行支付云云,
惟其僅屬對於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行為,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所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
而免除。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一項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依此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專用部分本
有自行管理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統
籌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係避免各自為政、互為推諉之
困擾,將致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無法進行,如任由住戶主張因
其為專用部分所為管理維護之費用,而排除應負擔之管理維
護費用義務,將使上開條例相關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公寓大
廈之住戶,本應繳交管理費,不因其對於專有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自行使用及管理而免其給付之責。又專有部份之水電費
用,本由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負責繳納,且管理費用之給付
,不因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對共用部分加以使用而有別
,諸如多數大樓一樓店面亦未使用大樓電梯,有些二樓住戶
亦不用電梯而使用樓梯上、下,甚或有些專有部分所有權人
並未居住於公寓大廈中,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
或減少,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
理費義務之規定,將失其意義,對於天月大樓其他住戶而言
,亦屬不公,更屬漠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背後所
代表之住戶自治精神。因此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Ⅱ、關於地下停車場部分:
①系爭地下三、四樓停車位部分,係由被告出租他人作為營業
使用,其管理費之數額,雖另案訴訟判斷為一坪60元為宜,
惟一般停車位之管理費行情則是高於60元。且原告管理委員
會對於系爭停車場,進行平日之清潔、巡邏,停車場內並設
有監控攝影設備及消防受訊設備,其監視系統受訊主機亦設
於原告之中控室內,由原告所僱請之保全、機電人員24小時
進行監控,被告即應遵守規約,按月繳納每坪120元之管理
費。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供服務云云,惟對於系爭地下停
車場之部分,原告確有進行管理行為及盡其管理之責,此已
由前案確定判決所一再確認:
經查,系爭地下三、四樓之停車場之每日地面垃圾清掃、
地下四樓每日廁所清潔打掃、地下三及地下四樓一天三次
巡邏、地下三樓及四樓監控攝影設備損壞更新、平日維護
保養等,均由原告所聘請人員負責,且停車場之監控攝影
設備,24小時均由原告中控室人員監控,而地下三樓收費
停車,於晚間23點至清晨6點間,如有車輛離開或繳費之
情形,均由原告僱請之保全人員代為開門及收費,第二天
再繳與停車場收費人員。
次查,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消防受訊總機,係設置在原告之
中控室內,且24小時均由原告所聘請之保全、機電人員進
行監控,如發現有異常情形亦由上開監控人員先行簡易處
理。
是原告管理委員會所進行之上開管理行為,均經前案(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所調查
確認,並進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地下
停車場確有管理之行為,已屬無疑。
②被告又辯稱系爭地下停車場係有獨立出入口,有獨立電表且
未使用公電,並自聘有警衛(按:應為停車場收費員),故
拒絕繳交管理費云云,惟其抗辯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經查,一般大樓所設置之地下停車場,均有獨立之出入口
,惟其並不因而成為停車場所有權人拒絕繳交管理費之正
當事由,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仍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同院
94年上字第666號判決等可參。
且系爭地下停車場為被告所約定專用,並由被告將之出租
予第三者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經營,營業方式為月租
式及臨停計時收費二種,營業時間自上午6時至下午23時
。被告因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所有營業
收入為第三人(承租人)所有,由被告收取租金,且雙方
訂立之契約亦有談及管理費由承租人繳交,水、電及收費
人員(按:即被告所稱之警衛)之費用本應由系爭地下停
車場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繳交。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依此,被告對於其專有或約定專用
部分,皆本應與大樓其他住戶相同,自行管理並支付其內
部之水電費用,惟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此
觀諸同條第二項規定即可得知。
一般大樓之停車位如為住戶所有,且非用以對外營業時,
其水、電費之繳交自然由管委會支付,若有機械車位時,
機械車位需另繳交機械車位之動力電費、保養維護費及零
件損壞更新費用(平面車位沒有這些問題);若有對外開
放臨停收費者,其收入亦歸入管委會收入。惟在本件中,
系爭停車場非由大樓住戶各自所有,而係由被告出租供他
人對外營業使用,該營業之收入,更無歸於原告管委會取
得之情形;復況機械停車位之設備,係由被告所有,為被
告之私人財產,自應由被告對之為維護、修繕,原告實無
義務對於該等機械停車位之設備進行維修。被告以之作為
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抗辯,實不足採。
5、提出產權異動查詢、土地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天
月大廈住戶規約、律師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台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852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1562
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並未對被告提供管理服務,被告自毋庸給付管理費:
①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下3、4樓停車場、甲1-5樓、乙棟2、3
樓,有個別獨立之出入口,並由被告之承租人英屬維京群島
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派
員駐守管理,原告並未提供警衛門禁管制上之服務。
②系爭「地下停車場」有獨立之電表,並未使用公共用電,被
告未使用原告之資源,自無需給付管理費。至於甲棟1-5樓
、乙棟2、3樓,亦有獨立之電表,未使用公共用電,自亦
無需給付管理費。
③非住戶之停車人員,僅得使用甲棟電梯,而甲棟1-5樓、乙
棟2、3樓之消費者,亦係經由甲棟大門、電梯進出。該甲
棟電梯係由被告之承租人負責管制、維護並支付電費,更可
證明原告並未提供管理服務予被告。
④綜上所述,原告之保全人員僅係在維護、管制系爭大樓乙棟
住戶之門禁,而被告之地下停車場及甲棟1-5樓、乙棟2、
3樓,係由被告之承租人負責管制,有獨立之水電表,並未
使用公共水電,被告未使用原告之資源,原告復未提供服務
予被告,被告自毋庸給付管理費。
2、被告所有之地下停車場,不受規約之拘束,被告亦無依該規
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①依系爭規約第五條之規定,管理委員(共計11名)之產生,
係由乙棟4-7樓產生2名、8-11樓產生2名、12-16樓產生
2名、17-20樓產生2名、21-25樓產生3名,合計11名,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停車場及甲棟1-5樓、乙棟2、3樓,
並無管理委員之名額,無法獲選為管理委員,顯見該規約並
不適用於被告,被告自無依該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②原告於93年10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甲乙棟一至三樓之
部分納入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分配範圍,但就系爭地下停車
場部份,則仍未納入。
③以上俱足證明系爭地下停車場根本不在規約規範之範圍之內
,系爭規約第十條一(二)每坪每月120元管理費,應不包
括地下停車場及甲棟1-5樓、乙棟2、3樓,被告自無按月
給付地下停車場管理費之義務。
3、退萬步言,「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
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
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
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
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明揭斯旨。縱
認系爭「地下停車場」、「甲棟1-5樓、乙棟2、3樓」應
按月分攤若干費用,然查:
①有關「地下停車場」之部分:
一般大樓之機械車位每月清潔費約為每車位每月300元,平
面車位200元,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車位之管理、維護、保
養、修繕、清潔等。而系爭地下停車場有平面車位54位,機
械車位65位,而所有車位之管理、維護、保養、修繕、清潔
等等,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未受到原告之服務,自不得
強將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收取管理費標準與住戶之收取管理費
標準混而為一,則就本案而言,至多僅能收取每個車位每月
100元之費用,始屬合理。
②有關「甲棟1-5樓、乙棟2、3樓」商場之部分:
至於「甲棟1-5樓、乙棟2、3樓」商場之部分,如上所述,
保全、水電、門禁管制等等,均由被告之承租人自行負擔處
理,與一般商場迥異,自不得強將「甲棟1-5樓、乙棟2、
3樓」商場與其他住戶之收取管理費標準混而為一,因此,
就本案而言,倘每坪收取10元,都有過高之嫌。
4、末查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台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乙案,其中,就92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系爭
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費,係認定為每坪60元,併予敘明。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6、提出電費收據、修正規約節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18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台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22號判決等為證。
三、本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台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原告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被告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管理費一案,其應給付管理費之建物及停車場均
屬同一,為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該案時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核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產權異動查詢、土地信託
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天月大廈住戶規約、律師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等為證,主張被告應繳交系爭停車
場及甲乙棟建築物之管理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甲、乙棟建物及停車場雖有獨立門戶及電梯,且被告固
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帝國停車公司,並由該公司委由專人負
責門禁管理、維護及修繕,並未與其他住戶共用出入口、電
梯、樓梯,且有獨立之電錶,然系爭甲、乙棟建物及停車場
仍有管道得使甲、乙兩棟相通,甲棟溫泉鍋爐設備設於乙棟
1樓大廳旁;而甲、乙棟之間地下3樓設有中控室,內有監
視器,可監控到甲、乙棟3樓中庭及甲棟門前車道入口及停
車場,另有火災受信總機可含蓋甲、乙兩棟,該中控室及火
災受信總機均為天月大廈管委會所負責,均為甲、乙棟所有
住戶所共同利用,雖甲棟地下4樓設有甲棟的獨立機房,但
可從停車場連接到乙棟,有勘驗筆錄、地下三樓中控室、監
控車輛進出之分割畫面及電梯照片彩印足憑,而中控室及機
房,均屬東京都保全公司巡邏與維護管理之範圍,尤其系爭
停車場連同系爭甲、乙棟建物之消防系統、亦係由天月大廈
管委會實施保養維護等情,益被告就所有建物雖有自為維護
之機制,惟仍無法排除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對天月大廈共用
部分有管理維護、服務及清潔之事實,亦即被告未維護或管
理到之部分,實由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全權負責,並由其支
付管理維護費用,被告基於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享
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委任契約書之利益。被告所
辯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停車場及甲乙棟建物未為管理
維護等服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2、至被告所辯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其所有系爭甲、乙棟建
物及停車場均無管理委員之名額,該規約對其無拘束力一節
,固有系爭規約可參,惟該規約第5條所定管理委員名額之
分配,縱有遺漏上開系爭建物部分,僅屬規約之疏漏,本得
經由修改規約之程序改善,在修改以前,該規約既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同決議而製定,仍對全體住戶發生拘束力;
況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於93年10月13日公告之第二屆管理委
員當選名單中,被告之前手聯眾公司已列為候補委員,另天
月大廈95年10月1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第四
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中,被告之前手聯眾公司已分列正選委
員及候補委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
3、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
理費之繳納」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每坪每月新
台幣壹佰貳拾元整計算。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可知就天月大廈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負擔。被告自95年10月2日起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依前揭說明,其有遵守系爭規約之義務,並依該規約之
規定,按月繳交管理費。至被告之前手聯眾公司雖於92年6
月1日起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帝國停車公司,惟依其與帝國
停車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押租保證金」約定:「
……當契約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即帝國停車公司)依
第八條第七款之規定,將租賃物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被
告之前手聯眾公司)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押租保證金;
但若乙方有積欠甲方任何款項(包括租金、『管理費』、搬
遷廢棄物清理費、損害賠償……等)時,甲方得先以押租保
證金扣抵之」,顯見帝國停車公司給付被告之前手聯眾公司
之款項,除租金外,尚包含管理費,但既非約定由帝國停車
公司繳交予天月大廈管委會,仍應由被告負責繳交予原告天
月大廈管委會。
4、至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
,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
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
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
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天月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管
理費數額均按每坪120元計算,惟該大廈屬於「商三」建物
,即為住商混合之社區,有使用執照可憑,並為原告天月大
廈管委會所不爭執。
①承前所述,系爭停車場有獨立電表,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對
系爭停車場所提供之安全管理維護及清潔服務項目較住戶明
顯為少,且承租系爭停車場之帝國停車公司在營業時間亦有
派員管理門禁及收費,況系爭停車場係專供停車使用,尚非
可全然視同「商場」(至亞歷山大溫泉會館則屬商務使用)
,在客觀上,系爭停車場與該大廈住戶就該大廈之實際用益
狀態及享受原告天月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
,倘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採多數決之結果,未區分系爭停車場
與住宅之不同,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之決議,並列入系爭
規約規範聯眾公司,尚非公允。被告對該項管理費數額之約
款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本院基於公平法理,審酌上情,
認系爭停車場部分之管理費,應調整為三分之二,即每月每
坪80元為適當。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甲乙棟建物有獨立水電表及獨立之保全、門
禁管制等云云,然本件系爭甲棟後花園雖經約定由被告專用
,惟該後花園花草之平日維護、保養、修剪等工作,均由原
告負責,且後花園之監控攝影設備為原告所安裝,其平日維
護、損壞更新亦由原告負責,且監控設備仍由原告所聘請之
保全、機電人員24小時進行保養及監控。又系爭甲乙棟建物
雖由被告專有,並作為商場使用,惟其內部所裝設之消防受
訊總機,亦設置於原告之中控室內,且24小時均由原告所聘
請之保全、機電人員對此進行監控,如訊號顯示異常,即由
上開監控人員先行為簡易之處理;再者,於系爭甲乙棟建物
之人員下班後,其消防設備亦由原告之管理中心予以接管。
且系爭甲乙棟建物營業用之溫泉水水費及溫泉管線維護保養
費,亦由原告所支付,且地下室四樓所設置之污、廢水池大
多為被告所專用,其保養、檢修及污水池定期抽水肥亦由管
委會負責並支出費用。被告所有之發電機,每隔2至3年均
需進行大保養,此亦由原告所負責並進行。況一般商場之售
價或租金,均較一般住宅價高,且住商混合之建築,因商場
進出人員複雜、製造噪音、治安維護較不易,常影響樓上純
住戶之生活安寧,是被告主張減免管理費云云,顯無理由,
自應按每月每坪120元計算,繳交管理費。
5、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甲棟一至五樓
、乙棟二、三樓建物面積2,206.22坪,自96年9月起至97年
2月止,以每月每坪120元計算,積欠之管理費1,588,478
元(120元×2206.22×6=1,588,478元);及地下三、
四樓停車場面積929.2坪,自95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以
每月每坪80元計算,積欠之管理費1,263,712元(80元×
929.2×17=1,263,712元),以上共計2,852,1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係就因定期給付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亦陳明,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酌
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35,551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31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