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號
10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航特部空降訓練中心代表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王佳恩 被告 洪偉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現役」生效。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即108年4月11日),自108年6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查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24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52,633元(計算式:
未服滿月數/應服役期月數x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即24/48x105,266)。上開金額並據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簽立陸軍航空特戰指揮空降訓練中心學員生營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1紙,同意賠償。惟案經原告催繳後,被告迄未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8年5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2981號令1紙(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1紙(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第32頁、第40頁、第46頁)、被告108年4月23日志願書1紙(本院卷第12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6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16136號令1紙(本院卷第14頁、第30頁)、106人職(兵)令第0343號1紙(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陸軍航空特戰指揮空降訓練中心學員生營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下稱賠償切結書)1紙(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陸軍航空特戰指揮空降訓練中心108年9月11日陸航特翹字第1080000809號函1紙(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陸軍航空特戰指揮空降訓練中心行政處分書1紙(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被告108年4月2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訴外人 張程輝 108年4月23日保證書(本院卷第22頁、第38頁)等件附卷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其應賠償之金額為52,633元,並被告亦於賠償切結書上載明願為上開金額之賠償。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暨賠償切結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52,63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2,633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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