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7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志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
1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各
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前揭竊盜、詐欺案件之犯罪罪質迥然不同,尚難謂被告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認尚無同予加重之必要。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案承辦員警係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足信承辦檢察官應係有確切且具體之事證可疑被告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始會簽發前揭鑑定許可書交由警方執行,此觀卷附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明(見警卷第28至29頁)。是以偵查機關既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揆之上揭說明,被告縱曾向承辦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承辦員警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2頁)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顯然誤解自首之定義始錯誤勾選,附予說明。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自承其係因工作疲勞始施用毒品提神等語,雖屬錯誤觀念,然其犯罪動機非惡;再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為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另考量被告自承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現母親則由姊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被告施用而耗盡,
未扣案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楊志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鎧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5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
5年12月30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楊志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警查緝毒品案件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志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中之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事實。│││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偵查1080││││4031號)各1紙││└──┴───────────┴────────────┘
二、核被告楊志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