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戴維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戴維晉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542巷之巷口時,適有 葉家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戴維晉欲自左側超車之際,不慎與葉家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葉家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家安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戴維晉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葉家安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葉家安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葉家安之同事 張家維 騎乘機車追趕在後,直至同市○○路與大武路口始追上戴維晉所駕駛之車輛,戴維晉遂與張家維一同返回現場,並經警據報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檢察官既僅就緩刑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維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安於警詢中,證人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宣告緩刑3年,惟未附帶任何
條件,過於輕縱,容有變相鼓勵行車者肇事後逃逸現場,縱遭查獲,僅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獲得緩刑寬典,甚至無庸負擔任何不利益,相較於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更為優惠,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固非無見。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在於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避免其再犯,另參酌其年紀,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一定之事項(負擔),較為妥適。復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以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條件,被告亦表示同意接受法治教育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39至40頁、第49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意願,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