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2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10月1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海豐街與金城街之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對甲○○進行盤查,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6、70頁);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海豐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應知毒品危害甚深,其不思悔改而再犯本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3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良 」之男子(見警卷第7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阿良」之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屏檢文愛108毒偵2483字第108905031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4663
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本院109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61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刑之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工作為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8,000至5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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