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美玲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美玲自民國109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10月16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額216,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7年12月3日提出分6年、72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112年6月每期10,877元、第二階段為11
2年7月至第72期每期24,877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末於108年8月12日提出分6年、72期,第一階段為108年12月至110年6月共19期,每期4,
530元、第二階段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共24期,每期11,530元、第三階段為112年7月至第72期,每期18,530元,總清償金額為900,160元,清償成數20.82%之第三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於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2,990元等情,有薪資單及職務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及成年之女,分別現年為18、20歲,現均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學雜費繳費收據及學雜費繳款單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4,000,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願於其成年之女大學畢業後,剔除該部分之扶養費用7,000元,而提出第二階段(即第20-43期)之更生方案,另其子大學畢業後,亦剔除該部分扶養費用7,000元,並提出第三階段(第44-72期)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依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504,352元(計算式:14,866×72+7,000×19+7,00
0×43=1,504,352)。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聲請人陳稱為支出購買汽、機車費用251,450元、醫療費80,000元(含長子20,000元、母親30,000元、胞兄30,000元)、子女註冊費26,655元、子女生活費30,000元及住宿費72,000元等費用而辦理保單質借,該保單解約金剩餘58,9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國泰壽字第108071526號函及聲請人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然其購買之汽、機車係分別登記於其配偶及長女名下,難認為聲請人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另其兄之醫藥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扶養其兄之必要,此部分亦不得列計入必要支出。依此,上開購買汽、機車費用及其兄之醫藥費合計共281,450元(計算式:251,450+30,000=281,450),應加計為清算財產價值。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375,280元(計算式:32,990×72=2,375,280),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1,504,352元,尚餘870,928元(計算式:2,375,280-1,504,
352=870,928),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58,900元及應加計為清算財產價值之281,
450元後,須逾其中9/10即1,090,150元(計算式:【870,
928+58,900+281,450】×9/10=1,090,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00,16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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