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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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63號原告 鄭素勤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曾百川 被告 鍾瑞美 被告 曾新滿 被告 曾昭榮 被告 曾清榮 被告 曾恩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28,8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高雄市○○區○○段│44.98㎡×23,449元/㎡×203/400=535,279元│││106地號││├──┼─────────┼──────────────────────┤│2│高雄市○○區○○段│241.75㎡×25,556元/㎡×203/400=3,135,418元│││107地號││├──┼─────────┼──────────────────────┤│3│高雄市○○區○○段│101.14㎡×29,222元/㎡×203/400=1,499,923元│││108地號││├──┼─────────┼──────────────────────┤│4│高雄市○○區○○段│1.24㎡×31,000元/㎡×203/400=19,508元│││132地號││├──┼─────────┼──────────────────────┤│5│高雄市○○區○○段│6.28㎡×31,000元/㎡×203/400=98,800元│││133地號││├──┼─────────┼──────────────────────┤│6│高雄市○○區○○段│2.54㎡×31,000元/㎡×203/400=39,961元│││134地號││├──┴─────────┴──────────────────────┤│合計5,328,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