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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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徐一平 即諾貝爾眼鏡.
楊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一平即諾貝爾眼鏡行於民國90年4月19日
邀同被告楊秋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
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9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並共同簽
發同面額本票一張交該銀行收執,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
率則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徐一平即諾貝爾眼鏡行至91年
10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有本金33萬3,40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而
被告楊秋英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茲因花蓮企銀業於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則
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均由合併後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