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1064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簽結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國113年1月5日「刑事準抗告狀(2)」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1064號被告吳淑惠等瀆職等案件,於113年1月2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準抗告狀(2)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者,方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前開條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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