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亞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108年度執緩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亞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亞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1日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嗣於111年10月6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於108年3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1日間,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111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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