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浩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2號、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上開物品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書一殘渣袋10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三吸食器2組四分裝杓1支四殘渣袋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五玻璃球吸食器1組六殘渣袋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七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