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且犯罪集團成員若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第8-10行「之存摺正反面影本拍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其等收受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 林綮紳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率爾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告張少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影本拍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其等收受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張少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 陳嘉綺 」之人,接續向林綮紳佯稱:伊是從事外匯投資工作獲利豐厚,並要林綮紳前往牛匯金控平台註冊成為會員,致林綮紳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少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該筆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以張少豪上開提款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後林綮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綮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綮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申設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綮紳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2罪間,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幫助洗錢罪名處斷。另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上開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0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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