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4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8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國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國財與 李瓊 係鄰居,戴國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0○0號75號卸貨停車格前,因不滿李瓊欲檢舉其違規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找不到男人」、「你真的需要一個男人」、「那麼老了打那麼開」、「瘋子」等言語辱罵李瓊,足以貶損李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即證人李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㈡翻拍照片4張㈢本院勘驗筆錄。
㈣被告戴國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稱「瘋子」之行為,與其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屬一行為,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
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