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洧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洧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洧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聯結至「i88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轉帳入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 邱家丞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迄至109年2月15日止,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上之某統一超商,利用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接續簽注真人視訊百家樂以進行賭博,每次下注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額。嗣因邱家丞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上開邱家丞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易明細表、「i88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參與下注真人視訊百家樂博弈;我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時,並無法看見其他玩家下注的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上網連結「i88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申請,同步登錄綁定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作為儲值點數及領錢之用,並自訂帳號、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會員後,再以手機上網連結該賭博網站,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xc0000000」、密碼「knight70321」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真人視訊百家樂博弈,以撲克牌為賭具,押注莊家及閒家為主,點數大小作為輸贏依據,每注100元至200元不等,賠率為1比1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9偵18301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被告上開所述申請「i88娛樂城」賭博網站會員,登錄綁定其銀行金融帳戶,並上網連結該賭博網站,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等情,核與證人 洪若鳴 於警詢時證述:向「i88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之方式係上網連結該網站註冊申請會員並將銀行帳戶登錄之後,便可以取得簽注帳號、密碼,須同步設定對匯銀行金融帳戶,除確認自己身分外,才能於該網站儲值換點數及領錢的動作,該賭博網站內有一個儲值服務,點進去後會看到他們所提供的24小時服務資訊,其上有LiveChat(ID:0000000)、LINE(ID:@172uycmn)、微信(wi8net)3個聯絡方法,我以LINE加入他們的客服,表示要儲值,他就給我一張圖片上面寫明「銀行名稱、銀行代號、戶名、銀行卡號」等資料,這個帳號經由我所綁定的帳號轉帳過去後,在該網站就可以直接兌換簽注點數,兌換儲值點數為1比1等語,及其所提供之「i88娛樂城」網站截圖照片、網站個人頁面截圖照片、網站綁定銀行頁面截圖照片、網站聯絡資訊頁面截圖照片、Line客服人員及對話截圖照片相符(見109偵1830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91頁至第19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賭博時,係登入帳號、密碼後,直接向對方下注對賭,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時,並無法看見其他玩家下注簽賭之情形等詞,尚非無據。又同案被告 鍾凱文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偵詢時亦稱:我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時,不能看見其他玩家下注的情形等語(見109偵30571卷第29頁,此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時,並無法看見其他玩家下注簽賭之情形乙節,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據此,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以自己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其他會員或賭客既無法看見其下注簽賭之內容,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被告上開賭博財物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或可證明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賭博財物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尚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責相繩。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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