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詠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詠於飲用啤酒後,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巡邏警員 陳文堅 攔查,廖俊詠先假意配合攔查而步下機車在旁踱步,然其唯恐遭警方查獲其違規酒後騎車之行為,其雖可預見於員警攔查過程中,如未經員警許可而逕自騎車離開,員警可能會在將其攔下之過程中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上該機車並朝向該機車前方警員陳文堅之方向起步前行,陳文堅見狀雖有先向旁閃避,並徒手將廖俊詠自該機車上拉下,然仍於機車行駛及拉下廖俊詠之過程中,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手扭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廖俊詠被警員陳文堅從機車上拉下後,仍不斷掙扎,嗣經警網到場合力將廖俊詠制伏,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
二、案經陳文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廖俊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4、149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4、1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騎車前喝了啤酒,怕酒測沒過,所以沒有配合警察,但我沒有要故意衝撞警察的意思,我也沒有出手攻擊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時雖有將機車往前騎,但被告有將前進方向往左偏,並不是朝著告訴人的方向前進,故被告實際上是為了逃離現場,被告並沒有騎車衝撞員警的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7月4日凌晨零時20分許,然在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巡邏警員即告訴人陳文堅攔查,然其唯恐遭警方查獲其違規酒後騎車之事,未得員警同意即逕自騎上機車起步前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文堅、 江豐羽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158、158-164頁),堪先認定。
2.告訴人於109年7月4日凌晨1時1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手扭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即警員陳文堅於攔查被告時,是穿著警察制服,並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乙節,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69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合先敘明。
2.又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在員警攔查過程尚在進行中,被告即逕自坐上其上開機車後座,在場之警員江豐羽隨即出言警告被告:「欸,我有說你可以走嗎?你要幹嘛?你要去哪裡?」,被告則回應員警:「蛤,我要開啊」,警員江豐羽又接著說「欸,下車啦」等語,可知在場員警於被告坐上其上開機車後座時,已發現被告企圖逃離現場,警員江豐羽更出言警告被告並要求其下車,依照一般常情,被告已足以預見如其不聽警員警告,逕自轉動油門起步(按:依照證人即警員陳文堅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被告騎乘之機車為000000,毋須啟動電門即可駕駛,見本院卷第151頁),將可能遭員警攔下逮捕,而員警亦可能在此機車行駛及將被告拉下之過程中受傷,被告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轉動油門起步,則其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3.況由證人即警員陳文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騎著機車直直地朝我所站的方向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及證人即警員江豐羽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即警員陳文堅當時是在被告機車的側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是朝著警員陳文堅的方向轉動油門起步,被告自能預見其若轉動油門朝警員陳文堅方向起步,將可能導致警員陳文堅受傷,竟仍貿然起步,益徵其具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證人即警員陳文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診斷證明書上右肩擦傷的部分應該是把被告拉下來時撞到地板,其他部分應該是衝撞時去擋機車,順勢要抓被告的時候被機車撞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知悉告訴人陳文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業如前述,竟仍以上開方式對警員陳文堅施強暴,並致警員陳文堅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
5.辯護意旨雖謂:被告騎乘機車是偏左行駛,並非朝警員陳文堅的方向云云。然依警員陳文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起步不快,他撞到我之後,我就直接從前面把他拉下來,拉到我側面扯下來,密錄器畫面顯示我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往左側摔,是因為被告機車有速度,所以我沒有辦法第一時間就整個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警員陳文堅最後會在被告機車側邊,係因警員陳文堅於被告騎車欲衝撞之際,警員陳文堅要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故而移動身形,則警員陳文堅在位置上自不可能仍筆直站在被告正前方,並非被告所稱其並未朝警員陳文堅方向行駛云云。更何況,警員陳文堅既然能徒手將被告從機車上拉下來,以常理判斷,被告機車必定距離警員陳文堅不遠,否則警員陳文堅如何能徒手為之,益徵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並增訂「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之法定刑均較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騎車前有飲酒情事,唯恐遭警方查獲其違規酒後騎車,竟未經警方許可,即逕自騎上機車,並朝警員所在方向轉動油門起步,致使警員於機車行駛及拉下被告之過程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本院考量員警在第一線執勤具有高度風險,不容任何人以違法暴力行為危害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尊嚴,殊屬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即警員陳文堅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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