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城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236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清城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後方由 劉士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劉士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多處擦傷、雙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士豪告訴被告張清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均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