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 張智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張文凱
張江潭 張家庠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師耀 被告張 劉淑琴 訴訟代理人 張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等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依序分別為9.21平方公尺、1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 張劉淑琴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平方公尺、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張劉淑琴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張劉淑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劉淑琴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C位置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約為7.68、4.76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劉淑琴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鐵皮建物(面積約為10.67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1月5日檢送土地及其上建物修正後鑑定書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10年1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17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張文凱、張江潭、張師耀、張家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如附圖編號C1、C2土地上(面積依序分別為9.21平方公尺、12.58平方公尺)有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所有之鐵皮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一部分)占用,原由上開4人之父 張順清 所有,張順清過世後,由其等繼承。附圖編號B1、B2位置土地上(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平方公尺、3.35平方公尺)有被告張劉淑琴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原本是被告張劉淑琴向原告堂叔 張銀湧 承租同段657、658地號土地建物,卻一併將該位置地上物作為堆放雜物倉庫使用。又被告張劉淑琴固稱占有權源係有償補貼系爭37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情節,本案並非基地租賃,僅是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被告張劉淑琴佔用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材為土木造,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經過相當期間,使用目的完成,原告自有權收回土地。又即便成立租賃關係,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土地所有權人亦得收回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前述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並聲明:
(一)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依序分別為9.
21、1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劉淑琴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師耀、張文凱、張江潭、張家庠陳稱:同意原告主張,惟希望由原告進行拆除及負擔相關費用。
二、被告張劉淑琴抗辯:系爭377地號土地有一半面積作為既成巷道、一半為畸零地,因實施建築管制,因此無法辦理合法建物登記。原告爺爺與被告張劉淑琴配偶間以同輩份兄弟相稱,雙方曾有一地上權使用買賣契約,讓被告家族可於系爭
377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申請水電使用,亦可翻修房屋,至今被告家族於此生活約52年,多年來均交付地價稅給原告,作為地上權使用代價。觀諸系爭377地號土地課稅明細,可知被告多年來補貼地價稅均超出課徵範圍,原告卻不曾開立任何收據給被告,顯有不實。現場狀況目前則是被告張劉淑琴殘障兒子做為工作室及倉庫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如附圖編號C
1、C2(面積依序分別為9.21、12.5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遭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所有之鐵皮建物(以下簡稱地上物)所占用,該地上物原由上開人員之父張順清所有,張順清過世後,由其等繼承;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位置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則有被告張劉淑琴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以下簡稱地上物)所占用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占有位置示意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3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張順清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67-79頁)、現場相片1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參。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製有如附圖所示之109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前開占用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位置(面積依序分別為9.21、
12.58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用,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業為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拆除,是原告訴請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劉淑琴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1、B2(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所示位置之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等語,惟為被告張劉淑琴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張劉淑琴前述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存在?②原告訴請被告張劉淑琴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位置之地上物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張劉淑琴前述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所示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張劉淑琴就其占有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所示位置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張劉淑琴固提出台電用電登記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土地分區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同段376地號、377、379、380、386、387、388地號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47-159頁)、土地公告現值網站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67-179頁)、都市計畫圖1份(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張劉淑琴投保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1頁)、系爭377地號土地87、88、104、105、106、107、108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73-386頁)為證,惟查:
⑴卷附台電用電登記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僅能證明
房屋申請使用電力之時間,無法證明被告張劉淑琴所辯之地上權買賣情事存在。
⑵土地分區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同段376地號
、377、379、380、386、387、388地號土地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47-159頁)、土地公告現值網站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等均是地政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僅在彰顯前述土地之使用分區限制、地籍資料、現值、位置圖,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劉淑琴所辯之地上權買賣事實存在。
⑶另系爭377地號土地87、88、104、105、106、107、108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73-386頁),亦僅彰顯系爭377地號土地有地價稅之課徵,且所有權人有繳納之事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劉淑琴所辯之地上權買賣事實存在。
⑷基上,依被告張劉淑琴所提出之前述文書,並無法證明其
所辯之地上權買賣事實存在,即無法證明被告張劉淑琴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
⑸被告張劉淑琴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1、B2所示部分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張劉淑琴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張劉淑琴應將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按被告張劉淑琴無權占有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已述明如前,則被告張劉淑琴在無權占用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之行為,侵奪原告之所有物,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張劉淑琴拆除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訴請㈠被告張師耀、張江潭、張文凱、張家庠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面積依序分別為9.21、1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張劉淑琴應將坐落系爭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面積依序分別為21.14、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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