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李慶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李慶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