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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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審酌伊與未成年子女丙○○同遊、過夜極為順利,並無不利於丙○○之行為,竟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且在無任何依據、標準之情形下,認定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伊應依1比4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3萬2,000元,難認已達優勢證據之舉證標準,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論斷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丙○○扶養費數額多寡與分擔比例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