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許家華 再審被告 鄭長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107年4月2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收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正本(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7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所有之澎湖縣○○市○○路○○巷○○○○號建物前凹洞(下稱系爭凹洞)為2平方公尺,為不實之陳述,原確定判決一審前至現場勘查已確認系爭凹洞深達30公分,然未說明認定為2平方公尺之依據。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多次說明並附圖表示系爭凹洞為7平方公尺,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亦未再詢問系爭凹洞大小,且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書未提到系爭凹洞大小,故再審原告認應以7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凹洞面積,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號、88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系爭凹洞面積為爭執。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凹洞為2平方公尺,要屬事實之認定,依上引意旨,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凹洞面積大小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原確定判決不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物發生,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兩造復未於系爭確定判決就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是依前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李代昌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