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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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孫靖凱(下稱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