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慧菁
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余佩倩
相對人
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王文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頌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慧菁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第14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4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864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繳款收據、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47、57-9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