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請人 李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應發還李旭。
李旭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旭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扣押之筆電非聲請人本人所有與使用、手機及平板亦為日常生活使用,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檢察官未以該平板、存摺、名片、筆電之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與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尚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13PRO手機1支,雖為聲請人所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1,已將聲請人與被告 蔡嘉玲 、 周佳錚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等人可能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再次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證據問題,進而有調取手機勘驗確認,故該手機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李旭IPAD
1台
扣押物編號H-1
2
李旭IPHONE13PRO手機
1支
扣押物編號H-2
3
李旭存摺
7本
扣押物編號H-3
4
李旭存摺(已結清)
16本
扣押物編號H-4
5
王俐雯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H-5
6
李旭名片
2張
扣押物編號H-6
7
李旭LENOVO筆電(含充電線)
1台
扣押物編號H-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