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請人 李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應發還李旭。

李旭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旭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扣押之筆電非聲請人本人所有與使用、手機及平板亦為日常生活使用,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檢察官未以該平板、存摺、名片、筆電之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與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尚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13PRO手機1支,雖為聲請人所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1,已將聲請人與被告 蔡嘉玲周佳錚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等人可能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再次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證據問題,進而有調取手機勘驗確認,故該手機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李旭IPAD

1台

扣押物編號H-1

2

李旭IPHONE13PRO手機

1支

扣押物編號H-2

3

李旭存摺

7本

扣押物編號H-3

4

李旭存摺(已結清)

16本

扣押物編號H-4

5

王俐雯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H-5

6

李旭名片

2張

扣押物編號H-6

7

李旭LENOVO筆電(含充電線)

1台

扣押物編號H-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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