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請人 黃芳仁

黃陳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應發還黃芳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12手機壹支,應發還黃陳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芳仁、黃陳節所有之手機,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因聲請人二人非案件之被告,前開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NE8PLUS手機(即扣押物編號D-1)、IPHONE12手機(即扣押物編號A-41)各1支,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二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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