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中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中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且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鄭中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中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中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