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第1312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919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8月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評估結果,認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合計總分為68分,經綜合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法務部矯正署112年9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1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足見本件業經醫師依據被告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參酌上開量表所認定之相關因素後,判斷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固對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示之評分項目細則、
標準及認定有所疑義,然經本院函文告以其對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未具狀表示意見。況上開評分項目、內容,均係將依據相關專業,就各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所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當非可逕由被告空言有所疑義,遽認上揭認定有何未洽。又被告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主動前往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情形,惟此部分情形縱然屬實,亦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涉,是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