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孟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孟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繆孟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為拒警攔查而多次闖紅燈、蛇行,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若不慎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之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生命,被告漠視公眾行路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8號被告繆孟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孟達前因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行駛,因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時,明知機車行駛時,應不得超速、蛇行及闖越紅燈等行為,如危險行駛將嚴重妨害用路安全,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拒絕員警攔查,並多次闖越紅燈、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繆孟達即以上開方式影響行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並嚴重妨害用路人身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繆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並於偵訊時承犯罪。2刑案現場照片證明上開犯罪事。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繆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