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添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由檢察官裁定勒戒2月,現又刑事裁定強制戒治,等同是一罪二罰,有失公平正義,依據大法官釋憲,明顯有違法之處,另評估師依過往之前科評分,抗告人本身已十年無入獄服刑紀錄,加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至醫院服用美沙冬,期間為1年,均有到觀護人室採尿報到完畢,另此次觀察勒戒是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裁定觀察勒戒,並依執行指揮書日期自行前往報到,但經由戒治所心理評估師評估過後,卻認定有再施用之虞,如此認定如何令抗告人心服,抗告人在外有穩定工作加上父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抗告人照料日常生活,特懇請鈞院更裁等語。
二、按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於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則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於該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歩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又有關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更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以公權力強制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與強制治療相似,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戒治者於強制戒治之宣告程序時,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㈡經查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相關卷證資料,檢察官於聲請強
制戒治前,並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致抗告人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無從在聲請裁定前為陳述,而原審為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關於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憲法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獲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是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