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現 李魁剛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隨意拾起路邊石頭,將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擊破後,徒手竊取李魁剛之存摺3本後,騎車離去。案經李魁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50351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魁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0351號卷第61至62、127至129頁)。
(三)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0756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1702616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偵50351號卷第55、63至77、97至121頁)。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固記載被告「徒手竊取李魁剛之黑色手提包1個……」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竊取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1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上東西太多,難以清點是否有物品遭竊等語(見偵50351號卷第6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車內共有3本存摺被偷,有無黑色手提包被竊取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50351號卷第127至128頁)。是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之事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就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就殺人未遂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拾石頭擊破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並竊取其車內財物,造成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物品毀損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存摺3張,並未扣案,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告訴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難認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