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⑴「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14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14分許」。
⑵「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應更正為「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丁美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而持
伸縮警棍揮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雖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伸縮警棍係其約3年前從事保全業時公司配發等語,難認為被告所有,且參酌警棍係一般常見之防身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9號被告許哲豪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1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3段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陳昱廷 發生行車糾紛,許哲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取出伸縮警棍走向朝陳昱廷叫囂、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昱廷,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昱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哲豪對上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影像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伸縮警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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