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 謝睿駿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被告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00萬元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10月22日宣判。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變更聲明狀」到院,而變更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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