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廖珮雲 被告 毛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北簡字第778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47736元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77元,及其中47736元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前述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未付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計積欠消費簽帳款及利息,截至105年5月2日止,共欠164877元,及其中47736元自105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承認欠款,但伊現無工作,而無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能讓伊分5年攤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尚無從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15121元,原告亦已就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然嗣被告所敗訴者,則為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業如前述,依此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648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則當然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