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晉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於106年1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6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張晉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5年內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無業、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