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豈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宣告刑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5、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1行所載:「102.05.10-102.05.13」,應更正為「102.05.10-103.05.15」;同欄第5行所載:「102.
07.10-103.09.26」,應更正為:「102.06.28-103.09.2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瑞豈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