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謝碧玉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
被 告 陸綉銀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五四零之A零零一部分,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被告更正主張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40之A001部分,面積3.1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查
,原告上開所為僅為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遭被告無權占有,
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540之A001部分,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原告屢請被告拆除
前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然均遭被告拒絕而無結果,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其
所有,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向原告購買其占有之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40之A001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
之建物為被告所有,目前被告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540之A001部分(面積3.13平
方公尺)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於
102年2月7日會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據
,堪認屬實。
㈢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40之A001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