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56號
原 告 謝國陽
被 告 朱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簽訂銀行貸款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協助辦理銀行貸款
相關事務。自簽約日起委任期間為1年,若有違約則違約金
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委任人如有違約,違約金利息
,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告已經協助被告找
到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辦理貸款,還沒有送件,詎被告於同
年11月30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辦理貸款,且到原告事務所
後,報案叫警察來處理,警察當場說明,雙方應依系爭契約
書履行。被告已於委任期間惡意違約,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6,000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抗辯願意再請原告辦理貸款,惟被告已換新工作
,目前的工作只做2個月,依其條件並無法辦理貸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並自102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於101年12間將所有資
料都交給原告,原告所委託之大眾商業銀行人員也把被告貸
款資料取走,銀行人員也有打電話與被告確認,被告也都據
實回答,至於銀行貸款有無過件被告不得而知。又簽約時被
告係在訴外人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夜班,因被告身體
有心悸、胸悶等不適情形,且憂鬱恐慌病史已2年多,需長
期吃藥才能入眠,故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到原告事務所,
告知因被告健康有上述情形,不能長時間站立上大夜班,並
預計該工作只做到102年1月份,希望等換工作後較為穩定再
請原告繼續辦理銀行貸款,並沒有拒絕原告辦理貸款,也無
任何違約之處,目前被告也找到工作,也有意願繼續委託原
告辦理貸款等語。且因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契約書,當時要求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給被告,原告不但不給,且不與被告商
討之後的銀行貸款事宜,將被告趕出其事務所門口說要給法
院處理,被告因此心生恐懼,又對法律不懂,才會報警請求
協助。一般合約書都是一式兩份,被告跟原告要,原告都未
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履行期
間為1年,原告已預計協助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貸款委任契約書附卷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違
約金及相關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若有,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為宜?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否認有違
約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違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泛稱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向原
告告知不要辦理銀行貸款,且報案找警察來理論等語,即主
張被告已停止委託原告辦理貸款,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
告否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復未能提出進一步之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其主張洵無所據。
(二)原告委託被告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期限為一年,為系爭契
約所明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自陳於101年11月30
日當天有向原告告知,因為健康因素無法從事原來輪值大夜
班之工作,需換工作穩定後再請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
然細究其內容,應無終止委託原告協助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
之意,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陳稱目前已有工作,也有
意繼續委託原告辦理貸款等語。且查,兩造於101年11月23
日簽約,迄今未滿一年,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雖因更
換工作,造成其待業期間暫時無法申辦信用貸款,然其既然
已有新工作,且仍有意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委託原告協助辦理
貸款,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處。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目前新工作只有任職2個月,尚無法辦理貸款等語。惟此部
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係至102年
11月22日(即一年),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是否均不能辦理
貸款,容有討論之餘地。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原告
)為甲方(被告)進行辦理銀行貸款所有相關事項時,一切
所有申請相關資料費用由甲方支出」、第13條「甲方同意銀
行貸款金額和利率及還款期限以銀行實際核貸金額為準,甲
方委任人不得異議」之約定,若因被告工作變更,導致其貸
款條件有異,仍以其後貸款條件所能貸款之金額為準,且因
而支出之費用仍須由被告支付,故縱使被告更換工作,原告
仍得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因而支出之費用被告仍需支
付;若因而減少得貸款之金額,依上開約定被告亦不得有異
議。從而,被告所為並無與契約約定相悖之處。是原告主張
被告更換工作造成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系爭契約約定之
違約情事等情,亦屬無據。
(三)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148條第2段、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做為契約之內
容,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指定型化
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條款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誠信原則為法律規定契約當事人
行使權利義務所遵循原則,而詳參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就
被告應負擔之服務報酬、違約金、違約處罰等義務,有鉅細
靡遺且相當不利被告之約定;反之,系爭契約第2條卻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原告)可隨時終止契約不需任何理由並無
任何法律責任,甲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內容難謂已符誠信
原則,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是系爭契約第17條雖約定:甲
方若藉故拖延或其他原因中斷,仍視同乙方已完成甲方本契
約受任事項。惟本於前述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誠信原
則、平等互惠原則等概念,應解為所謂「其他原因中斷」,
與「藉故拖延」同樣,需有故意違反契約之意思,始得認為
有違約之情事。被告因自身健康因素而更換工作,難認係故
意違反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
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