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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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被 告 李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4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簡稱「荷蘭
銀行」)「之後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年息19.97%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
付帳款,至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訴外人荷
蘭銀行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69178元自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經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即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
)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
年6月29日公告太平洋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
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公告報紙、貸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於調解程序中雖抗辯已清償完畢云云
,惟未能提出清償證明等事證證明,此外,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