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麥涵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 告 趙國權 即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
教育中心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國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趙國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趙國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國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
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國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五百二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為原告提繳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趙國權開設經營之上
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擔任特別助
理,約定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及每月補貼原告公務電話費一
千六百元,惟被告未向教育部合法辦理前揭台灣中國傳統醫
學教育中心設立或認許登記,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因被
告給付積欠原告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公務電話費
用補貼四千八百元、因公務出差支出機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
十七元、代墊被告趙國權出差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原告
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六款「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向被告為
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並以電話向被告請求支付前揭積欠
款項與資遣費,被告除惡言相向外,全無償還意思。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以口頭方式終
止,原告受雇起迄日為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九月三十
日,月薪二萬四千元,未幫原告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
因被告只是代辦處故無法提供云云,惟查:
⑴證人 陳樂安 應聘受僱於被告時,被告曾對證人陳樂安告知
原告之薪水為每月四萬五千元,業經證人陳樂安證實。
⑵兩造間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聯電話中,被告明確
提到有指示原告出國辦理公務,對於原告表示被告仍積欠
十月至十二月份薪資及有為被告墊支出差機票之事實,被
告不否認且不爭執,並承認原告一個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
,原告受雇期間為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之將近一年時間,及並自承短付原告二個月薪資,有錄
音光碟及譯文可資證明。
⑶被告臨訟辯稱僱傭契約僅限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
三十日之七個半月,並辯稱前揭錄音譯文內容為原告設陷
之問話內容,被告之回答並無同意或承認欠薪,雙方無提
及明確特定月薪金額若干及總積欠內容云云,然雙方各自
表述意見,何來設陷?被告無法指出對話內容何處有誤,
何處有陷阱而令被告陷於錯誤,顯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一百年十一月初中國美業經濟發展論壇會
議內容並非出差工作報告,其內容與上海中醫藥大學業務無
關,被告沒有指示原告到大陸參加前揭活動,機票收費明細
表所載開立日期與會議期間十一月一日至三日有十日差距,
明顯與出差行程無關云云,惟查:
⑴原告在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仍受雇於被告,
有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出
勤簽到紀錄可稽,並經證人陳樂安證述在卷,且依前揭錄
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於電話通聯中稱「我每個月叫你出國
,你給我做了多少事?」、「他媽的你今天來講給我做了
什麼事情!需要我給你出差費!你給我帶來多少生意了!
你給公司賺多少錢了!」,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出
國辦理公務。
⑵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指示原告辦理之「台灣中國傳
統醫學教育中心」業務包括醫美生技業務:
①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舉辦「錢進PRP醫美技術大
革命」招商聯誼茶會會議過程拍攝活動照片,顯示出席
者有被告、陳樂安、田 家珍 、原告及來賓 黃渝棋 博士、
蔡東翰 醫師,現場布條揭示主辦單位為「台灣中國傳統
醫學教育中心」,協辦單位富而康國際企業(負責人亦
為被告趙國權,但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可證。
②黃渝棋博士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聲明稿亦證明於一百
年十月三十日看到原告在會場招待來賓,協助處理簡報
播放和上台講解茶會活動目的PRP合作之方式,黃渝
棋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點於台北天成飯店一
樓咖啡廳,與婕呈國際行銷胡總監及被告討論新生物技
術PRP推廣之相關事宜,被告帶田小姐與原告一同與
會。
③證人陳樂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證稱:「‧‧‧當初
被告說要給我一個月五萬元擔任副總幫他招商,‧‧‧
美容生技是被告希望招攬醫美相關產業的人,發表會五
十個人,我幫他邀四十個。」、「(問:美容生技就是
你們工作內容?)是,招商推廣。」,亦可證台灣中國
傳統醫學教育中心業務包括醫美生技業務。
④被告及另一員工 田家珍 於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與原告
間有持續之工作上電子郵件、簡訊來往,其內容即為醫
美生技業務事項,足證醫美生技業務確為被告指示辦理
業務,一百年十一月前往大陸辦理醫美生技業務亦係被
告指示,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一百年十二月間仍持
續存在,直至原告依法終止契約。
㈣被告辯稱未幫原告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因被告只是代
辦處無法提供勞保,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亦無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投保單位不以有公司
登記或營業登記為必要。
⑵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⑶原告主張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故被告有給付資遣費義務。被告空言辯
稱因業務上沒有需要,兩造以口頭終止勞務契約,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取。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公務電話費補貼、代墊機
票費用、出差機票費用、資遣費金額共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
三元,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
⑴積欠薪資及公務電話費補貼部分: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一百
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薪資,依原告每月
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及被告於雇用原告時允諾每月補貼公
務電話費用一千六百元計算(此部分被告原先以現金支付
,一百年十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得依勞動契約及僱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迄一百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止,共計二個月又二十二天積欠薪資十二萬一千
九百三十五元及公務電話費用補貼四千八百元。
⑵原告因公務出差支出機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
①如前所述,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一月十
日確實由被告指派前往大陸出差,原告因此支出台北至
重慶、廣州至台北機票一萬五千五百元、重慶至上海機
票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含機票費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及「
國外交易手續費」三十八元)及上海至深圳機票三千六
百九十四元(含機票費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國外交易
手續費」四十七元),合計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
②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因公赴大陸,為
避免因客滿無機位延誤行程而提前訂位、購買機票及以
信用卡刷卡支付,符合經驗法則,並無不合理之處,且
依照網路訂購機票記錄顯示,原告預定機票日期一百年
十月二十一日,行程日期確實為一百年十一月三日重慶
至上海、一百年十一月五日上海至深圳,無被告所主張
日期差距過大,與出差行程無關之情形。
③原告在台灣刷卡購買「重慶至上海機票」、「上海至深
圳機票」部分係屬國外交易,除機票本身費用外,必須
再支付一筆「國外交易手續費」,信用卡消費明細載明
另支付前揭「國外交易手續費」四十七元、三十八元無
誤。另原告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大陸出差行
程為: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三日至重慶參加中國美業經
濟發展論壇,十一月四日至上海與上海六韜成長學院、
上海松江松樂藥局、上海智愛實業有限公司等醫療美容
機構洽談合作事宜,十一月五日至七日會同廣州惠澤生
物科技公司至康華醫院及廣州南方醫科大學進行PRP
美容項目操作、參訪場勘,出差地點為重慶市、上海市
、廣東省深圳市三地,自須轉機抵達各該出差地點。
⑶代墊被告之出差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被告於一百年十
月購買其出差機票,指示原告以信用卡刷卡為其支付台北
至北京、香港至台北機票費,原告代為墊支機票費用一萬
四千五百元,原告代墊被告出差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收
費明細表與被告行程日期之差距,理由亦同前說明。原告
若於一百年九月間離職,就沒必要於十月間還幫被告代墊
機票款。
⑷資遣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任職期間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三百十一天,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
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部分:
①被告所營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教育中心之業務,
非為勞動基準法排除適用之行業,故被告有依原告薪資
數額按行政院公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
告提撥一定比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②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應提繳為第六組第三五級四萬五千八百元,每月
應提繳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八元。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
起被告依法應提繳之金額總計為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
分別為一百年二月工作十四日應提繳一千三百七十四元
,一百年三月至十一月共九個月應提繳二萬四千七百三
十二元,一百年十二月工作二十二日應提繳一千九百五
十元。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
五元、公務電話費用補貼四千八百元、因公務出差支出機
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代墊被告趙國權出差機票費
一萬四千五百元、資遣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共計十
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並請求被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
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
㈥原告控告被告趙國權詐欺一案,雖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為不
起訴處分,但也證明兩造僱傭關係,及機票價款由原告代墊
之事實。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樂安,命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簽收單
據,並提出名片影本一件、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影本一件、原告向臺北市農業機械代耕業職業工會投保
勞、健保之繳納保險費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之退休金提繳
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電子郵件影本一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
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
一件、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記錄影本一件、出差工作報告影本一件、原告支出及代墊機
票費用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件、網路訂購機票記錄影本數件
、日九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影本二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一件、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出勤簽到紀錄影本一件、黃渝棋聲明稿影本一件、被告趙國
權於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與原告之電子郵件來往與工作相關
之電子郵件數件、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招商會拍攝之活動
照片影本六件、被告名片影本二件、被告指示原告工作簡訊
影本四件、原告工作電子郵件部分內容擷取數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
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
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
教育中心」僅提供資訊予有意到日本學習中醫學者,對於有
意者前往日本學習,並未收取費用,若有收受金錢係代收代
支之性質,是「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
育中心」並無固定財產,既無獨立之財產,自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列其為被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之雇主為被告趙國權,原告受僱起迄日自一百年二月十
五日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月薪二萬四千元,沒有幫原告投
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因當初有說「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
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只是代辦處,所以無法提供
勞保。因被告業務沒有需要,兩造係口頭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原告受僱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並沒有書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公務電話費補貼、代墊機票費
用、出差機票費用、資遣費,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
請求均無理由:
⑴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主
張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積欠原
告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係以電話錄音及譯文為
據,惟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
給付薪資義務。且細繹前該錄音譯文內容,盡為原告設陷
之問話內容,從被告的回答中,並無同意或承認欠薪乙節
,雙方更無提及明確特定月薪金額若干,及總積欠內容,
是縱認雙方在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存有是否在
職爭議,惟原告對於月薪四萬五千元未盡舉證責任,應無
足取。
⑵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公務電話費用補貼一千六百元
,三個月共四千八百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若有約定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主張公務出差支出機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云云
,惟查:①原告所擔任職務,並無約定公務出差情事,且
原告所提一百年十一月初中國美業經濟發展論壇會議內容
,並非出差工作報告,否認形式實質真正,其內容亦與上
海中醫藥大學業務無關,被告未指示原告參加該會議,縱
認原告參與前揭會議,應是私人行程;②原告所附收費明
細表所載開立日期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工作報告上所
載會議期間為一百年十一月一至三日,竟有十日之差距,
明顯與出差行程無關,又前開收費明細表所載金額僅為一
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另主張重慶至上海機票二千九百二十
三元(含機票費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
三十八元)及上海至深圳機票三千六百九十四元(含機票
費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四十七元),
並無提出消費明細之證明,難信為真;③退步言,原告主
張出差地點為中國重慶,原告竟主張如下行程,台北至重
慶、廣州至台北、重慶至上海及上海至深圳,究為何職務
需周折轉機,應非事實。
⑷原告主張代墊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係主張代
墊被告一百年十月一日出差機票費,與所附收費明細表所
載開立日期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日期顯有差距,明顯與原
告所稱出差行程無關。
⑸因被告未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二
萬八千零五十六元部分,因原告並未達退休年齡,依法未
能請領退休金,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⑹原告主張資遣費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部分,因勞工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
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
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
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
勞工於無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
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
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查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原告
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
㈣原告應該說明每月給付薪資的日期,給付方式為何,被告的
工作有幾個員工,代墊機票為何回台不馬上請求,一百年十
月一日到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如何給付勞務;原告提出錄音
譯文比對光碟後,無法得知原告薪資多少,被告並未持有原
告所述薪資簽收單據;對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卷沒有意見;證人陳樂安證言不實在,
也沒辦法證明原告所述待證事實。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裁判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六號
不起訴處分卷,證人陳樂安提出其與被告趙國權間簡訊資料
一疊。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起訴時將
「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及「
趙國權」並列為被告,為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惟嗣後變更
為以「趙國權即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
育中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中之「連帶給付」為「給付」
,此項於訴訟前階段所為被告及聲明之變更,符合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關於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替原
告提撥退休金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因原告未屆
退休年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二萬八千零五十
六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項於訴訟前階段所為聲
明之變更,亦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
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
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
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僅提供資訊予有意到日本學習中
醫學者,對於有意者前往日本學習,並未收取費用,若有收
受金錢係代收代支之性質,並無固定財產,既無獨立之財產
,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自承前揭教育中心沒有任何金融
機構帳戶或獨立之財產,亦沒有任何民間團體之登記(參見
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雇
主顯為被告趙國權,並不包括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上海中醫
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原告列前揭「
上海中醫藥大學日本校台灣中國傳統醫學教育中心」為被告
所為之請求,即難認為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以下判決理
由所述被告,專指被告趙國權)。
二、原告主張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僱
於被告,月薪四萬五千元,被告積欠薪資、公務電話費補貼
、代墊機票費用、出差機票費用、資遣費金額共十八萬二千
五百二十三元,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二萬八千零五
十六元,故依法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期間為一百年
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月薪二萬四千元,原告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
九月三十日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並無爭執,爭
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何?每月薪資數額
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公務電話費補貼、代
墊機票費用、出差機票費用、資遣費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項目有無理由?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期間與原告薪資數額等事項,證
人陳樂安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前年到被告那邊上班,就見到原告,原告的身分是趙國權
特別助理,還幫我跟其他同事印名片,提供名片,我以前姓
名叫 陳湘陵 ,我前年九月份趙國權打電話請我去,我十月中
去報到,我在那邊服務壹個月,十一月中離開,十一月底十
二月初要回去領薪水,被告趙國權藉故不見面,我就跟原告
聊天,當天還有壹個同事田家珍也在裡面,三個人聊天一下
就走,原告實際做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但前年十一月底他
還在做,還在公司上班。我十月去的時候,原告是說他已經
做九個月。」、「(問:知否原告壹個月月薪多少?)我去
是說要給我月薪五萬,還說他的特別助理四萬五千元,可是
我沒有拿到那個五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白做壹個月。
所以我很認同原告,願意幫他作證。」、「(問:‧‧‧美
容生技與你們工作有何關係?)原證十四號圖一拿麥克風就
是我,當初被告說要給我壹個月五萬元擔任副總幫他招商,
我是旅遊記者,被告前年有參加我的新書發表會,知道我人
脈廣,才會請我幫他招攬一些人‧‧‧。美容生技是被告希
望招攬醫美相關產業的人,發表會五十個人,我幫他邀四十
個。」、「(問:美容生技就是你們工作內容?)是。招商
推廣。」、「(問:提示原證十一,上面簽名是否妳們上班
簽名?)是。」、「(問:醫美與生技你有概念?)生技是
比較生澀,但醫美我認識相關產業的業者,我可以利用我的
人脈幫被告招攬。」、「(問:旅遊記者的專業是什麼?)
我只是寫旅遊專欄,不定期的。旅遊與醫美是可以相通。」
、「(問:在被告處上班多久?)前年十月中到十一月中壹
個月。」、「(問:為何離職?)因為被告利用我們這些人
招攬,被告脾氣不好,動不動就罵人,我幫他墊款,他不感
謝,還威脅我,越對外高談闊論,越晚拿到薪水,這是他事
後他講的話。當初我離職是因為他的待人處事的態度,脾氣
暴躁惡劣,還無端說我把他的事告訴他父親,但實際上他父
親來問我,他的事業是否做的起來,還希望我幫他,甚至於
我未離職前,有工讀生要要求以前打工費,還是我幫他墊,
他也沒有感謝,也不提。」、「(問:被告如果有給付員工
墊款,是否會有簽收單據?)我沒有見過。我如果幫忙買東
西會把收據給田小姐,但我完全沒拿到錢,田小姐後來也不
做了。」。
四、審酌兩造陳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前揭證人陳樂安之證言,
足信原告主張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受僱於被告,月薪四萬五千元為可採:
㈠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顯示出如下對
話內容:「(原告:那請問你甚麼時候要給我錢,十月份到
十二月份薪水每個月四萬五千塊)小麥,你根本不值那些錢
!」、「(原告:你叫我來你這裡工作不給我錢!對不對?
)我不給你錢?他媽的你摸摸良心自己想想,除了那兩個月
以外,你到後面還想跟我混!還想在這裡混。」、「(原告
:請問我甚麼時候混,幫你出國還自己墊錢。)不要跟我講
這些,我只差你最後那兩個月,前面有沒有給你。」、「(
原告:我就是覺得你欠我錢現在應該還我!但是你出國去!
)你管我去哪裡,我有說不還你錢嗎?」、「(原告:甚麼
兩個月的錢,三個月的錢,還包括我出差的費用。)你少來
了啦!!在我這邊最後一個月都在混,家珍還跟我講人家不要
做了啦,人家比你有良心多了啦,拿了半個月就算了!!你還
跟我講一個月。」、「(問:出差有人要員工自己出錢的啊
?那我乾脆自己當老闆好不好?)你給我賺了多少錢了?」
、「(原告:你聘僱我本還就應該給員工費,你如果覺得你
想要我可以中間把我fire,你中間把我fire我都沒異議,但
你後面叫我做白工。)我告訴你麥涵雲,一個月四萬五給你
啦,你到哪裡都找不到啊!」。
㈡參酌前揭錄音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及證人陳樂安之證言,原
告月薪為四萬五千元已屬明確,被告辯稱錄音譯文無法看出
原告月薪數額,並不足採信,且除前揭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言
外,原告提出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電
子郵件、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記錄等資料,亦均顯示原告於一百年十月一日以後,仍有
繼續工作,直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
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月薪二萬四千元,僅任職至一百年九
月三十日,雙方便口頭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空言抗辯
,復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被告關於原告薪資數額僅每月二
萬四千元及僅任職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之抗辯均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公務電話補貼四千八百元無法證
明外,其餘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理由:
㈠被告積欠薪資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一百年十
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薪資,依原告每月薪資為
四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得依勞動契約及雇傭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迄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
計二個月又二十二天積欠薪資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計
算式:45,000×(2+22/31)=121,935。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一百年十月至十二月公務電話費用補貼
四千八百元云云,然自承「公務電話費用被告以現金支付,
沒有其他證據」(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復否認有此約定,從而原告請求公務電話費
用補貼四千八百元,既無法證明有此約定,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公務出差支出機票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包
括台北至重慶、廣州至台北機票一萬五千五百元、重慶至上
海機票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含機票費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及「
國外交易手續費」三十八元)及上海至深圳機票三千六百九
十四元(含機票費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
四十七元),業據提出出差工作報告、原告支出機票費用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網路訂購機票記錄數件、日九旅行社收費
明細表、原告工作電子郵件部分內容擷取數件為證,足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並未指派原告此次出差,機票訂購日期與
實際行程日期差距過大,以及原告若前往重慶出差為何輾轉
轉機等語置辯,惟查:⑴依前揭原告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內
容,原告對此次出差被告竟要員工自己出錢而與被告有所爭
執,被告反應為「你給我賺了多少錢了」,顯未否認指派原
告出差之事實,反而顯示因原告出差結果,被告認為並未取
得其所預想之業績績效,方改口否認指派出差,被告辯稱其
未指派原告出差不足採信;⑵原告主張為避免因客滿無機位
延誤行程而提前訂位、購買機票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並無
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機票訂購日期與實際行程日期差距過
大,並非可採;⑶原告業已解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
十日大陸出差行程為: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三日至重慶參加
中國美業經濟發展論壇,十一月四日至上海與上海六韜成長
學院、上海松江松樂藥局、上海智愛實業有限公司等醫療美
容機構洽談合作事宜,十一月五日至七日會同廣州惠澤生物
科技公司至康華醫院及廣州南方醫科大學進行PRP美容項
目操作、參訪場勘,顯見出差地點為重慶市、上海市、廣東
省深圳市三地,自須轉機抵達各該出差地點,被告關於輾轉
轉機之抗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代墊被告之出差機票費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業據
提出原告支出機票費用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日九旅行社收費
明細表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被告一百年十月一日出差機
票費,與所附收費明細表所載開立日期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
日期顯有差距云云,不足以否定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一萬四
千五百元機票費用之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自有理由。
㈤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參照)
。經查,原告自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至被告處任職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離職,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為原告所主張之一萬九千一百七十
一元,計算式:45,000×311/365×0.5=19,171。
㈥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六條前段參照)。經查:⑴原告月
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屬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勞工退
新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第三十五級,月提繳工資以四萬五千八
百元計算,雇主最低提繳率百分之六,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
八元,計算式:45,800×0.06=2,748,而原告一百年二月十
五日到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職,故一百年二月被告
應提繳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計算式:2,748×14/28=1,374,
一百年三月至一百年十一月被告應提繳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二
元,計算式:2,748×9=24,732,一百年十二月被告應提繳
一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2,748×22/31=1,950,合計被告
應提繳數額為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等法律關係,為原告聲明㈠㈡之請
求,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850元
備註:證人旅費已由原告先行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