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3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9號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路邊,先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
9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
0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5
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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