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剛購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76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97年
9月1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學源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剛購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01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76公克)、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毒品照片。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0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0.27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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