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於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3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八德路路口行駛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3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之時間、地點,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其不認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 謝明燕 ,執法警員舉發違規時其未在現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姓名、地址非其所簽寫,所記載「乙○○」之地址非其地址,舉發時間其在上課,原處分機關逕對其裁處尚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刑事訴訟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甲○○證稱略以: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人騎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且闖紅燈,但因實務上駕駛人未帶證件者很多,所以不一定可以核對證件而確定駕駛人之身分,且當時尚無掌上型電腦可資查驗機車車主資料,所以無法確定當時所舉發者即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乙○○」,又因目前距舉發時間近3年時間已久,無法確認當時所舉發之駕駛人是否在庭之異議人,只記得當時要將違規資料鍵入作業系統,因無法順利鍵入,查詢戶役政連接系統,發現系爭機車所有人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登記之駕駛人等語。依證人上開所證,本件雖有裁處之交通違規事實,但既無法依記憶確認異議人為本件之違規駕駛者,且依當時之實際操作情形,舉發登載之駕駛人資料未必均經核對證件,無法確信必屬真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則自難使一般人確信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而無疑,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依法自屬無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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