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2954號、91年度訴字第3019號、92年度易字第14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
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徒手將車頭鎖拉鬆之方式,竊取 陳映孜 所有交由其父 陳家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於牽離之際,為陳家輝發現喝止後,棄車逃逸。㈡又另行起意,旋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吳淑玲 所有交由其夫 吳衽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於牽離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家輝、吳衽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及照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4號、91年度訴字第3019號、92年度易字第14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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