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南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王明宏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