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日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日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476,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發生車禍,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64號被告蔡日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森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某小吃店飲酒,因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 洪文通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蔡日森送醫後,對其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測試為247.6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則高達百分之零點二四七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日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思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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