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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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坤祥係品嵐精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暫借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民國94年7月25日轉帳存入品嵐公司籌備處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知情之林壬戊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表明已收足股款,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致使經濟部於94年7月29日核准品嵐公司設立登記。
二、鄭坤祥係品嵐公司之負責人, 陳坤城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品嵐公司之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品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各公司,竟:
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月至95年5月24日前,在未有實際交易之情形下,連續以品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號碼、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其中中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勗公司)並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公司)、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新營分公司及斗六分公司則均係向 黃政聰 (涉嫌逃漏稅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購買背包,取得黃政聰所交付之品嵐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鄭坤祥、陳坤城以此方式幫助中勗公司、黃政聰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7926元(資旻實業有限公司、水鑫公司、歐皮二手精品店,均屬虛進虛銷公司,無逃漏營業稅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7、8月間及95年9、10月間之營業稅申報期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以品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號碼、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分別交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其中全買公司係與黃政聰為背包買賣交易,乃取得黃政聰所交付之品嵐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鄭坤祥、陳坤城因而分別幫助黃政聰逃漏營業稅2283元、916元(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亞虎工程有限公司資旻實業有限公司,均屬虛進虛銷公司,無逃漏營業稅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坤祥就品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伊向他人借用,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返還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94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品嵐精品科技有限公司94年7月29日設立登記表、品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品嵐精品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暨鄭坤祥安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見涉案證據二第1至7、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虛開發票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事則矢口否認,辯稱:品嵐公司非虛設行號,有營業4個多月,發票的事情都交給陳坤城處理,伊察覺有問題就將公司收起來,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係因陳坤城說要幫忙處理,伊才交給陳坤城,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都是陳坤城開的,對方公司伊都不認識云云。然查:
㈠、證人陳坤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於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是品嵐公司經理,鄭坤祥是董事長,鄭坤祥負責品嵐公司對外招商事宜,發票的事情由伊處理,伊處理的事務都有報告鄭坤祥,鄭坤祥是實際負責人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證人陳坤城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其與被告鄭坤祥無宿怨,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復參酌被告始終供稱自己非掛名負責人,乃實際負責人,且於偵查中陳稱品嵐公司95年8月16日進口泰國背包3300個之事伊知情,陳坤城有跟伊說,黃政聰是跟陳坤城談,之後陳坤城打電話告訴伊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36至37頁)。則其嗣後一概否認知悉品嵐公司業務事項,且對於附表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一情均否認,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有關品嵐公司與水鑫公司無實際交易卻互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坤城、 蔡仲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及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審理時陳述明確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2卷第25頁),且經證人黃政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有向另案被告陳坤城取得品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背包之鋼友公司、全買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事實無誤(99年度他字第3288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關於附表二所示品嵐公司、水鑫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稽查認定經過,亦經證人即南區國稅局承辦人 黃麗華 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卷第26至2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所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6月1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品嵐公司94年8月至95年9間開立之41張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涉案證據四第2至8頁、本院卷第93至115頁);又除中勗公司外,附表所示其餘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一節,業據另案證人即南區國稅局承辦人黃麗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卷第26至28頁),另經本院於另案依檢察官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分局函查結果,中勗公司各年度並無因涉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遭告發起訴或判決,足認中勗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卷第31至35頁)。綜上,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㈡、就事實二部分:
1、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均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至商業會計法雖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詳下述),其最初行為時間雖在修正前之94年7月間,然最後行為時間為95年6月,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2、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3、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公司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其中中勗公司、鋼友公司、全買公司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其中編號4、5部分,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其中之中勗公司及黃政聰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關於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幫助黃政聰逃漏稅之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與另案被告陳坤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確實繳納股款,影響品嵐公司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又與另案被告陳坤城共同任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影響稅捐機關稽查稅務之正確性,其虛開之統一發票中,部分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損害國家稅收及課稅公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對於違反公司法之部分坦承犯行,各次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不高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詳如附表四),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則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詳如附表四),依較有利之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適用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魏玉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表一: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鄭坤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鄭坤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品嵐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編│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字軌│銷售額│營業稅額│所犯罪名及││號│之期別││││││宣告刑│├─┼─────┼────────┼────┼─────┼────┼────┼─────┤│1│94年7、8月│資旻實業有限公司│95年5月│MU00000000│265,000│13,250元│鄭坤祥連續│││至95年5、6││││元││共同犯商業│││月│├────┼─────┼────┼────┤會計法第七│││(共6期)││95年6月│MU00000000│382,500│19,125元│十一條第一│││││││元││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95年6月│MU00000000│220,000│11,000元│期徒刑肆月│││││││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95年6月│MU00000000│180,000│9,000元│參佰元即新│││││││元││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5年6月│MU00000000│352,000│17,600元│減為有期徒│││││││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95年6月│MU00000000│158,000│7,900元│以銀元參佰│││││││元││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水鑫精品科技有限│94年12月│JU00000000│120,000│6,000元│壹日。││││公司│││元││││││├────┼─────┼────┼────┤│││││94年12月│JU00000000│80,000元│4,000元│││││├────┼─────┼────┼────┤│││││94年12月│JU00000000│110,000│5,500元││││││││元││││││├────┼─────┼────┼────┤│││││94年12月│JU00000000│90,000元│4,500元││││├────────┼────┼─────┼────┼────┤││││歐皮二手精品店│94年10月│HU00000000│50,000元│2,500元│││││├────┼─────┼────┼────┤│││││94年10月│HU00000000│20,000元│1,000元│││││├────┼─────┼────┼────┤│││││94年10月│HU00000000│30,000元│1,500元││││├────────┼────┼─────┼────┼────┤││││中勗企業有限公司│94年8月│GU00000000│100,000│5,000元││││││││元│││││├────────┼────┼─────┼────┼────┤││││鋼友旅行社股份有│94年8月│GU00000000│80,000元│4,000元│││││限公司├────┼─────┼────┼────┤││││(向黃政聰購買背│95年2月│KU00000000│80,000元│4,000元│││││包,取得黃政聰交├────┼─────┼────┼────┤││││付之品嵐公司統一│95年4月│LU00000000│60,952元│3,048元│││││發票)││││││││├────────┼────┼─────┼────┼────┤││││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14,861元│743元│││││新營分公司(同上├────┼─────┼────┼────┤││││所述,實際交易對│94年11月│JU00000000│12,010元│600元│││││象為黃政聰)├────┼─────┼────┼────┤│││││95年2月│KU00000000│12,539元│627元│││││├────┼─────┼────┼────┤│││││95年2月│KU00000000│12,533元│627元│││││├────┼─────┼────┼────┤│││││95年2月│KU00000000│10,450元│522元│││││├────┼─────┼────┼────┤│││││95年4月│LU00000000│10,030元│501元│││││├────┼─────┼────┼────┤│││││95年5月│MU00000000│7,973元│399元│││││├────┼─────┼────┼────┤│││││95年5月│MU00000000│6,686元│335元│││││├────┼─────┼────┼────┤│││││95年6月│MU00000000│6,842元│342元││││├────────┼────┼─────┼────┼────┤││││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18,830元│941元│││││斗六分公司(同上├────┼─────┼────┼────┤││││所述,實際交易對│94年11月│JU00000000│20,813元│1,041元│││││象為黃政聰)├────┼─────┼────┼────┤│││││94年12月│JU00000000│17,170元│858元│││││├────┼─────┼────┼────┤│││││95年2月│KU00000000│18,580元│929元│││││├────┼─────┼────┼────┤│││││95年2月│KU00000000│10,317元│516元│││││├────┼─────┼────┼────┤│││││95年4月│LU00000000│13,262元│663元│││││├────┼─────┼────┼────┤│││││95年5月│MU00000000│14,940元│747元│││││├────┼─────┼────┼────┤│││││95年6月│MU00000000│14,947元│747元│││││├────┼─────┼────┼────┤│││││95年6月│MU00000000│14,813元│740元│││││├────┴─────┴────┴────┤│││││上述中勗公司、鋼友公司、全買公司部分,其││││││稅額合計:27926元││├─┼─────┼────────┼────┬─────┬────┬────┼─────┤│2│95年7、8月│亞虎工程有限公司│95年7月│NU00000000│96,000元│4,800元│鄭坤祥共同││││├────┼─────┼────┼────┤犯商業會計│││││95年7月│NU00000000│185,000│9,250元│法第七十一│││││││元││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95年7月│NU00000000│154,000│7,700元│,處有期徒│││││││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95年7月│NU00000000│100,000│5,000元│以新臺幣壹│││││││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95年8月│NU00000000│175,000│8,750元│期徒刑壹月│││││││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5年8月│NU00000000│165,000│8,250元│幣壹仟元折│││││││元││算壹日。││││├────┼─────┼────┼────┤│││││95年8月│NU00000000│138,000│6,900元││││││││元│││├─┼─────┼────────┼────┼─────┼────┼────┼─────┤│3│95年7、8月│資旻實業有限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220,000│11,000元│同上│││││││元││││││├────┼─────┼────┼────┤│││││95年8月│NU00000000│85,000元│4,250元││├─┼─────┼────────┼────┼─────┼────┼────┼─────┤│4│95年7、8月│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NU00000000│7,875元│394元│同上││││新營分公司(同前├────┼─────┼────┼────┤││││所述,實際交易對│95年8月│NU00000000│6,312元│315元│││││象為黃政聰,下同│││││││││)││││││││├────────┼────┼─────┼────┼────┤││││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NU00000000│17,236元│862元│││││斗六分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14,239元│712元│││││├────┴─────┴────┴────┤│││││稅額合計:2283元││├─┼─────┼────────┼────┬─────┬────┬────┼─────┤│5│95年9、10│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4,734元│237元│同上│││月│新營分公司││││││││├────────┼────┼─────┼────┼────┤││││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13,588元│679元│││││斗六分公司├────┴─────┴────┴────┤│││││稅額合計:916元││└─┴─────┴────────┴────────────────────┴─────┘附表三:刑法新舊法比較┌────┬────────────┬────────────┬──────┬─────┐│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被告所犯商││之下限】│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之下限(由│業會計法第││刑法第33│1條前段規定(業已廢止)││新台幣30元提│71條、稅捐││條第5款│,就其數額得提高為10倍;││高至1000元)│稽徵法第43│││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條第1項之│││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刑,適│││,以3倍折算新台幣,即新│││用新舊法結│││台幣30元。│││果,自以舊││││││法有利。│├────┼────────────┼────────────┼──────┼─────┤│【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罪併罰,而舊│││刑法第55│。││法可依裁判上│││條後段│││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同上。│舊法有利。││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刑法第56│二分之一。││││├────┴────────────┴────────────┴──────┴─────┤│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牽連犯之刪除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表四: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業已廢止),││幣900元,提│││第1項前│提高100倍後,再折算新台││高為以新台幣│││段│幣,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1000元、2000││││900元以下折算1日。││元或3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多數有期徒刑│舊法有利。││行刑】刑│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定其應執行之│││法第51條│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之上限,由│││第5款│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20年提高為30││││││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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