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錯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金治 相對人即被告 劉秋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春生 相對人即被告 童志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童建智 訴訟代理人劉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24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330號之判決,經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位置」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位置」欄所示之記載,均屬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記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表:(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內容對照表)┌───┬───────────┬────────┬───────────────┐│編號│原記載內容│位置│更正內容│├───┼───────────┼────────┼───────────────┤│1│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主文欄所示│於93年12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及於93年1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關係均不存在。│││├───┼───────────┼────────┼───────────────┤│2│93年12月28日│事實及理由欄即判│98年12月23日││││第二頁二、第七行││├───┼───────────┼────────┼───────────────┤│3│93年12月28日│事實及理由欄即判│93年12月23日││││第二頁二、第八行││├───┼───────────┼────────┼───────────────┤│4│94年東地資字第033140號│事實及理由欄即判│93年東地資字第074920號││││第二頁二、第九行││├───┼───────────┼────────┼───────────────┤│5│93年12月28日│事實及理由欄即判│93年12月23日││││第三頁一、聲明㈠│││││第四行││├───┼───────────┼────────┼───────────────┤│6│93年12月28日│事實及理由欄即判│93年12月23日││││第三頁一、聲明㈡│││││第一行││├───┼───────────┼────────┼───────────────┤│7│94年東地資字第033140號│事實及理由欄即判│93年東地資字第074920號││││第三頁一、聲明㈡│││││第二行││├───┼───────────┼────────┼───────────────┤│8│93年12月28日│事實及理由欄即判│93年12月23日││││第十二頁第二行││├───┼───────────┼────────┼───────────────┤│9│93年12月28日│事實及理由欄即判│93年12月23日││││第十二頁第四行││├───┼───────────┼────────┼───────────────┤│10│93年12月28日│事實及理由欄即判│93年12月23日││││第十三頁六、第三│││││行││├───┼───────────┼────────┼───────────────┤│11│ 陳春生 │事實及理由欄即判│王春生││││第五頁第六行、第│││││七行、第九行、第│││││十一行(聲請書誤│││││載為第十行)、第│││││十四行(聲請書誤│││││載為第十三行)、│││││第十六行(聲請書│││││誤載為第十五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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