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42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52號被告陳光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15衖9
號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德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田時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