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張慶章 即碩鴻土木包工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潔安企業社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8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8千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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