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分三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