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起至四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已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八二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而同日凌晨五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安寧街口時,因闖紅燈而遭員警攔撿,惟當時因甲○○突然氣喘發作,致無法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醫治無礙後,始於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